侵犯期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司法认定

日期:2010年11月04日 来源: 浏览量:1309

【裁判要旨】 期刊的版式设计包括版心、排版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和设计,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期刊的封面设计如期刊号字体、条形码位置、内文在封面的提示字体、字号,封面图形与背景的安排与布局、封面页眉与页脚的设计等,属于版式设计范畴。出版者与设计单位未就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进行特别约定的,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由出版者享有。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汽车杂志社。 被告(上诉人):某研究所。 《汽车杂志》(以下简称《杂志》)由汽车杂志社于1980年起出版,2004年10月22日汽车杂志社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国汽车画报》(以下简称《画报》)由汽车画报社编辑出版,其主办单位系某研究所。汽车画报社无主体资格,某研究所系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人。2000年1月3日,汽车杂志社与北京某文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文化中心)签订了《汽车杂志委托制作合同》,约定由文化中心为汽车杂志社出版的《杂志》进行图文制作和印务咨询服务,合同有效期为8年。签约后,文化中心依照合同约定为《杂志》进行了包括刊标在内的整个设计。刊标为矩形红底白字“汽车杂志”及“AUTO MAGAZINE”组成,“汽车”与“杂志”分列两行,“汽车”在左上,“杂志”在右下,英文字体相对较小,位于“汽车”二字正下方。汽车杂志社自签约当月至2001年11月出版的《杂志》均使用了该刊标。文化中心为汽车杂志社进行的封面版式设计为:“封面故事”中车型,有冲击力,突出主题;标题文字,汉仪中等线简,文字大小根据图片来定;副标题,本期重点介绍,汉仪中黑简;标志固定位置左上角,尺寸为140mmX50mm。 2000年11月9日,汽车杂志社与北京某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文公司,图文公司与文化中心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后者已于2003年5月办理了注销手续)签订《汽车杂志委托制作合同》,约定:图文公司受汽车杂志社委托为《杂志》提供独家图文制作及制版和印刷服务,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杂志》自2001年12月1日起开始使用图文公司制作的刊标及版式设计。图文公司设计的刊标与文化中心设计的刊标相比有所改动,即“杂志”二字向左移动约半个字位置,英文变为斜体并移至“杂志”二字的下行偏右位置,其他则维持不变。图文公司为汽车杂志社进行的封面版式设计为:封面中车型,有冲击力,突出主题;主题文字,字体汉仪中等线简和汉仪大黑简,文字大小根据图片来定;标题下的装饰英文为厂家和车名,字体为Arial Black;次标题,为本期中重点介绍,标题文字同上,图片则根据版式要求灵活掌握;标志固定位置,距左边6.5mm,为距上边 15mm ,尺寸108.5mmX51.5mm;本期出现的重点车型,字体汉仪中黑简+Arial,字号:14pt;本期出现的测试与驾驶,字体汉仪中等线简和汉仪大黑简,颜色随版式而变。 2001年7月20日,文化中心与图文公司签订关于图文制作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文化中心因执行图文制作业务而产生的著作权转让给图文公司,图文公司依法享有文化中心的全部著作权。2002年8月15日,图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画报》2002年9月第9期独家使用由图文公司设计的刊名LOGO、封面和内文版式样式。2002年第7、8期《杂志》与2002年第9期《画报》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1.刊名:两刊刊名均为红底白字,红色底框尺寸均为108mmX51mm,位于封面左上方。刊名上为汉字,下为英文,且都突出“汽车”二字,字体亦相同;页眉与页脚:两刊页眉均为白色横线上方用3号黑体字标注本期主要车(底色上显白字);页脚均为标注本期部分测试车型(车型标注用字为白色与红色相间);出版日期和国际标准刊号、总期数:两刊出版日期均为白色小4黑,又以红色加大变斜突出月份,置于刊名底框右上方;国际标准刊号、总期数置于刊名左侧;条码:两刊均置于封面右上角,封面设计上均使用车辆的摄影作品置于显著位置。2.版权页:两刊均是左为卷首语,占大半篇幅,右为版权页,占小半篇幅。3.内页版面设计:两刊内页页眉部分都有栏目中英文字,页脚部分有页码、年份标注。页码标注中有缩小为6mmX3mm的红底白字刊名较为独特,两刊均使用。两刊的设计创作人员相同。2004年8月2日,中国版权协会鉴定委员会出具“关于《杂志》与《画报》版式设计的鉴定意见”,载明:《画报》2002年第9期与《杂志》2002年第7、8期的版式设计在封面结构、版权页布局、页码标注和栏目设置上存在相似甚至相同。 汽车杂志社于2002年11月21日向法院起诉,称某研究所未经汽车杂志社许可,其出版的2002年第9期《画报》在版式设计上抄袭了汽车杂志社出版的《杂志》,侵犯了汽车杂志社在《杂志》上拥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请求判令:某研究所停止侵犯汽车杂志社《杂志》的版式设计专用权;某研究所在《中国汽车报》、《汽车杂志》上赔礼道歉;某研究所赔偿汽车杂志社经济损失290万元。 被告某研究所辩称,汽车杂志社并不享有其所主张的版式设计专用权。汽车杂志社出版的《杂志》所称的刊标及封面系美术作品,故其著作权应属受委托创作作品的文化中心所有;某研究所经文化中心授权合法使用并未侵犯汽车杂志社的著作权;版式设计侵权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原样复制为标准,但2002年第9期《画报》在具体组合形式、颜色与图文的搭配方式上均存在差异,并未达到复制使用《杂志》版式设计的程度;对汽车杂志社所诉称的损失,汽车杂志社未举出相应证据支持。据此,某研究所请求法院判令驳回汽车杂志社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汽车杂志社主张的内容是否属于版式设计的范畴。汽车杂志社在庭审中主张的版式设计内容包含:1.刊标的设计;2.期刊号的字体,包括期刊月号的突出使用;3.条形码的位置; 4.内文在封面提示的字体、字号;5.封面车辆与背景的安排与布局;6.内页页眉的安排;7.栏目的设置字体、字号、颜色;8.内页插图的位置、大小;9.封面页眉与页脚的设计;10.版权页的设计;11.页码标注的方式。针对汽车杂志社的上述主张,某研究所认为刊标及封面属于美术作品,应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而非以汽车杂志社主张的版式设计专用权进行保护。该院认为,其一,刊标应为美术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美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汽车杂志社主张的刊标由矩形红底白字“汽车杂志”及“AUTO MAGAZINE”组成。该刊标系由以笔等工具及颜料等物质材料在纸等平面上,通过造型、构图、色彩等表现手段,创造可视形象的美术作品。因《杂志》的刊标系由文化中心受汽车杂志社委托设计完成,双方未对刊标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关于“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之规定,刊标的著作权应由文化中心依法享有。图文公司从文化中心受让了汽车杂志社委托文化中心创作的“刊标”后对其进行了改动形成了涉案刊标,在未与汽车杂志社约定著作权归属的情况下,图文公司对该“刊标”享有著作权。故某研究所在《画报》第9期上使用刊标的行为,并未构成对汽车杂志社的侵权。汽车杂志社主张刊标应包含在版式设计中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二,汽车杂志社主张的封面应为版式设计。汽车杂志社主张的封面包括期刊号字体、条形码位置、内文在封面的提示字体、字号,封面车辆与背景的安排与布局、封面页眉与页脚的设计等,上述主张均是针对封面的排版格式及版面布局造型的设计,封面车辆应系单独的摄影作品,但汽车杂志社并未对此主张著作权,而是针对该摄影作品的安排与布局主张版式设计专用权。本案的审理围绕汽车杂志社的主张而展开,汽车杂志社的主张系封面的排版格式及布局,而非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法构成的艺术作品封面,体现出版者在排版格式上的编排,属于版式设计,故汽车杂志社主张的除刊标外的其余内容均属于版式设计的范畴。期刊的版式设计一旦形成,则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其设计元素是相对固定的,汽车杂志社所主张的内容并非指其设计风格,而是其一直使用的版式设计,故某研究所称汽车杂志社的主张系设计风格并非法律所保护内容的辩解不能成立。 二、汽车杂志社是否享有《杂志》2000年第1期到2000年第8期的版式设计专用权。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因此,版式设计专用权的权利主体为出版者。法律对版式设计专用权仅规定由出版者享有,且此专用权表现为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版式设计”,故《杂志》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应由汽车杂志社享有。关于文化中心、图文公司是否享有版式设计专用权的问题。首先,版式设计专用权法律规定只由出版者享有,不能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关于委托作品的规定确定其归属;其次,文化中心、图文公司与汽车杂志社签订的合同未特别约定所设计的《杂志》的版式设计专用权的归属,故某研究所称文化中心作为设计者应享有《杂志》版式设计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某研究所行为的性质。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属于侵权行为,某研究所出版的2002年第9期《画报》的版式设计与汽车杂志社之前使用的2002年第7、8期《画报》的版式设计实质相同,故某研究所未经汽车杂志社的许可,使用其出版期刊的版式设计的行为已侵犯了汽车杂志社的版式设计专用权。文化中心和图文公司均非版式设计专用权人,无权许可他人使用,故某研究所称获得图文公司许可而属合法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侵权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某研究所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汽车杂志社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人身权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赔礼道歉。而本案汽车杂志社主张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主要体现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对汽车杂志社要求某研究所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由于汽车杂志社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含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和某研究所的违法所得,决定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本案版式设计的费用、《画报》及《杂志》的售价、侵权时间、某研究所侵权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由某研究所给予汽车杂志社8万元的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研究所立即停止侵犯汽车杂志社版式设计专用权的行为;二、某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汽车杂志社经济损失8万元;三、驳回汽车杂志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研究所不服,上诉称:汽车杂志社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得出“实质相同”的结论是错误的,且将部分通用、公知的设计元素囊括到汽车杂志社的权利中,任意扩大汽车杂志社的权利范围;某研究所并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事实,判令某研究所赔偿8万元经济损失不公平;判令某研究所承担34 050.4元诉讼费不公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汽车杂志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汽车杂志社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另查明:汽车杂志社在2004年10月22日经核准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前的主办单位为四川党建期刊集团。 二审判案理由与一审基本相同。二审法院还认为,汽车杂志社在起诉时虽然不具有事业法人资格,但在诉讼中已经取得了事业法人资格;汽车杂志社是《杂志》唯一的出版单位,也是版式设计的持续使用者;且四川党建期刊集团明知汽车杂志社以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人身份提起诉讼并无异议,故应认定汽车杂志社诉讼当事人身份适格。一审法院认定除刊标外其它部份的版式设计属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保护范围正确。一审中汽车杂志社提出的赔偿数额与判定赔偿数额相差过大,导致诉讼费过高,一审将诉讼费大部分判定由某研究所承担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可见,版式设计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但版式设计的具体范围及侵犯版式设计的认定标准目前尚无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界定,以致实务中对版式设计保护范围及侵权的司法认定难以把握。 一、何谓版式设计 所谓版式设计,通说认为,是指出版者在编辑加工作品时完成的劳动成果,即图书、报纸、杂志的排版格式,包括版心、排版用字、行距、标点、花边、页眉、插图、报头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和设计。版式设计体现了编辑思想、总体构思及系统结构,主要表现在版面的先后次序及与每一版面的安排上。此外,版式设计还要受杂志文章内容的制约,同时又反作用于内容,主要表现为杂志内容不同,版式设计也不相同。由于各具特色的版式设计能够使同类作品的出版者相互区别,故将版式设计作为著作权的邻接权予以保护在图书出版实务中具有重要意义。 二、版式设计的特性 版式设计作为著作权的邻接权,有着不同于著作权的特性。首先,版式设计作为智力成果,具有两重性:一是在设计过程中体现设计者的创造性构思,二是在出版发行过程中体现出版者的独特理念。其次,版式设计不仅体现原创性,还体现显著性。版式设计由设计者创作后,其“发表”的方式不同于其他著作权,版式设计最终必须依托出版才能表现,即在使用过程中实现。与专利权中的外观设计不同的是,版式设计体现的不一定是新颖性,而是出版物的特定性或显著性,以区别于其他出版物,在商业出版中,包含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此外,版式设计适用“权利耗尽”原理,即版式设计虽然由设计者创作,但在出版者支付报酬并将版式设计应用于出版物后,设计者即丧失再向其他人许可使用的权利。因此,版式设计作为著作权的邻接权,其权利的体现主要是其使用权。因此,1991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曾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这里出现的“专有使用权”概念,表明出版者对版式设计具有独占性或排他性,既可以自己使用,又可以许可他人使用。 就期刊的版式设计而言,版式设计通常是期刊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甚至是影响期刊发行的一个重要因素。定型的版式设计常常通过特定构思和视觉传达设计,揭示和表达期刊本身的特定性质和显著特点。通常在版面上包含插图、表格、公式、注释、背景等诸多信息,通过具体的版式设计使其既有一定的思想性和显著性,又与正文内容的知识信息相互契合,互为呼应,从而使读者视线流畅,赏心悦目,产生阅读兴趣。因此,可以说,期刊的版式设计是一项思想性、创造性、技巧性较强的艺术工程。在整体的统一和局部的变化中不仅蕴藏着设计者,也包含出版者的审美意识、设计风格和编辑思想。更重要的是,期刊的版式设计,直接向读者传达着期刊的风格和特性。 三、封面设计应纳入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主张的封面设计是美术作品还是版式设计,应否纳入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保护范围?要厘清这一问题,首先应梳理“版式设计”与“装帧设计”两概念的关系。1991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曾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在此,“装帧设计”是与“版式设计”并列的概念,是指图书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封面、封底等所作的装潢设计。2001年修正后的《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出版者享有装帧设计专有使用权,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将封面设计纳入版式设计保护范围遂成为一个存有争议的问题。有人主张封面设计属于美术作品范畴,只给予作者以著作权保护,出版者对封面设计不享有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本案援用著作权司法保护的一贯精神,将封面排版格式纳入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保护范围,笔者认为,这一认定是适当的,主要理由是: (一)封面设计主要体现了出版者的意图和理念,应属于出版者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范畴。封面设计不同于一般美术作品之处主要在于,其通过设计者的创造性劳动和智力成果,反映出版者对封面整体的版面布局与造型设计的理念和风格,体现出版者对期刊的整体要求。封面设计具有较强的附属性,一般与书刊内容密切相关,封面设计与版心、字体、字号、行距、花边、页眉、插图、报头等版面布局造型的设计作为一个整体,其设计一旦形成,就具有相对稳定性,其设计元素相对固定,反映了图书、报纸、杂志的风格,对出版者具有重要意义。而出版社向设计者支付报酬后,一般设计者也不再关心封面设计的用途,如果委托的出版者不使用该封面设计,该封面设计的价值就难以得到体现。因此,包括封面设计在内的版面布局与造型设计,不论由出版者自行设计还是委托他人设计,均应当成为版式设计的一部份,作为邻接权予以保护,由出版者享有版式设计专用权。 (二)封面设计体现的版面布局与造型设计内容符合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特征。版式设计是图书、报纸、杂志的版面布局与造型的设计,通常与作品有一定联系,但并非作品本身,被出版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并不影响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成立。如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只要出版者投入了智力劳动,其创造出的版式设计仍受保护,而在作者对封面的刊标、照片等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出版者仍可对封面的整体版面布局造型设计享有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本案中,汽车杂志社主张的封面设计包括期刊号字体、条形码位置、内文在封面提示的字体、字号,封面车辆与背景的安排与布局、封面页眉与页脚的设计等,系封面的排版格式及布局设计,而非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法构成的美术作品,符合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客体特征,应属于版式设计保护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原告汽车杂志社主张的刊标由矩形红底白字“汽车杂志”及“AUTO MAGAZINE”组成,应为美术作品。一般而言,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刻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造型的艺术作品,不同于版式设计,不属于版式设计的特殊保护范畴,而应适用《著作权法》的一般保护。 四、出版者享有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 在出版者与设计单位未就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作出特别约定时,如何确定其权利归属?《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此为著作权权利归属的一般规定。同时,《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该条规定仅将“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赋予出版者,据此可知,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应为出版者。此为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权利归属的特别规定。本案中,原告汽车杂志社与设计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载明汽车杂志社委托设计公司为其提供独家图文制作、制版及代理印刷业务,负责《杂志》的版式设计、制作。被告某研究所据此认为委托不明,版式设计应属于受托人即设计公司。笔者认为,根据“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裁判规则,本案应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确认由出版者享有版式设计权利。据此确立“出版者与设计单位未就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进行特别约定的,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由出版者享有”这一裁判规则。 五、侵犯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认定 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意即除了出版者自己可以自由使用其版式设计外,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按原样复制。因此,认定版式设计侵权行为主要应把握两个要素: 一是未经出版者许可。出版者以外的任何人,包括设计者,都无权许可出版者以外的他人使用已经采用的版式设计。无论基于故意或过失,只要未经出版者许可,擅自使用出版者在先出版物的版式设计即构成侵权。 二是原样复制。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保护范围较为狭小,一般仅表现为专有复制权。未经许可擅自原样复制即构成侵权,或在原样基础上作简单的、改动较小的“复制”以及变化了比例尺寸的“复制”,误导公众的,司法实践中通常也认定为构成侵权。 本案中,某研究所出版的2002年第9期《画报》与汽车杂志社出版的《杂志》相比较,不是完全按原样复制,但经中国版权协会鉴定委员会鉴定,二者封面版式设计及内页版式设计等方面均相似甚至相同,为同一设计人员的版式设计为两刊使用,属简单的、改动较小的复制。因此,某研究所侵犯汽车杂志社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行为成立,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并综合考虑本案版式设计的费用、期刊的售价、侵权时间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判决某研究所给予汽车杂志社8万元的赔偿是适当的。 (作者简介:陈明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蒋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综合科科长;张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本文刊载于《人民司法》2008年第20期。